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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焙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焙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焙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第2次酒駕),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吊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妥適,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柯焙照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焙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7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德美公園,飲用水酒比例各半之38度高粱酒2 杯共100CC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登記其子柯志洋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
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和潭路口,為警攔查,發現柯焙照渾身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 時3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2 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焙照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焙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不知悔改自新,第2 度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之刑,以資警懲,並勵自新,並預防被告第3度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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