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71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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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天后宮停車場)附近與媽祖交岔路口」,應更正為:「(天后宮停車場)與彰30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且因此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6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施宣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宣文自民國106年3月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不詳地藏王廟,飲用高粱酒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天后宮停車場)附近與媽祖交岔路口,
不慎撞及徐智雄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智雄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施宣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徐智雄於警詢之證述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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