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71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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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飲用啤酒3罐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楊覲豪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下午10時30分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10時37分進行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雖恰為每公升0.25毫克。

惟飲酒結束後,人體體內酒精濃度因機能代謝之緣故,恆隨時間經過而減低,是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自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無疑。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4年間已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2號判處拘役45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楊覲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覲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自106年3月4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交流道附近之不詳熱炒店,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時,行經彰化縣○○市○道○號公路198公里北向處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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