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720,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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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勝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勝義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17、18時起至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某處,飲用啤酒3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盧勝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司機、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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