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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翰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3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隨即步行逃逸」之記載後,補充「李昀翰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等語。
證據補充:被告李昀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消防局106年1月25日彰消護字第1060002032號函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2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4816號函檢送之106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件。
二、查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雖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於肇事後,離去現場,惟其仍於事發當日下午,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經該所員警通報後,於當日下午6時許,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隊員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2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4816號函檢送之警員鄭植尹於106年1月26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40頁、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又其駕車致被害人張秀如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盧英池受有顏面部撕裂傷與擦傷、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並當場失去意識(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旋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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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5年度偵字第10837號 │
│ 被 告 李昀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
│ 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李昀翰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ANW-8159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5段由南往北 │
│ 方向行駛,行經芬園鄉彰南路5段726之2號前路段時,因疏 │
│ 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張秀如駕駛、搭載盧英池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秀如駕駛之小客車因 │
│ 而撞擊路旁店家大門,致張秀如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肋骨多 │
│ 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盧英池則受有顏面部撕裂傷與擦傷、 │
│ 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並當場失去意識(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
│ 告訴);詎李昀翰下車察看後,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 │
│ 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步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 │
│ 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李昀翰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 │
│ 二證人張秀如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人張秀如遭 │
│ 追撞後受傷,及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前來拉張秀如,張秀如 │
│ 有說不要拉我,我胸口很痛,不知道是遭被告追撞等情,足 │
│ 認被告知悉肇事致證人張秀如受傷,及證人張秀如既然不知 │
│ 道是被告肇事,就無從同意被告離去,故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
│ 之事實。 │
│ 三證人盧英池之證述、秀傳紀念醫院病歷、現場照片:從現場 │
│ 照片發現張秀如駕駛的小客車右前座沾滿血跡,參照證人盧 │
│ 英池證稱當時就不省人事了、沒有意識等語,足認被告下車 │
│ 察看後,必然會發現證人盧英池受傷並失去意識,卻仍逕自 │
│ 步行逃逸等情,故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
│ 四證人江瑞堂之證述:被告駕車追撞證人張秀如駕駛之小客車 │
│ 後,被告有下車察看等情,足認被告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之 │
│ 情形。 │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
│ 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前方 │
│ 由證人張秀如駕駛之小客車,致證人張秀如、車上乘客盧英 │
│ 池受傷後,逕自逃逸之事實。 │
│ 六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
│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
│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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