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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如
賴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6 、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王宜如、賴秉翔並均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王宜如、賴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5 月12日彰鑑字第1060000756號函及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賴秉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王 宜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
郭玉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宜如、賴秉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 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48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均未減速接近,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酌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王宜如高中畢業,目前為餐廳之內場員工,約定之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自己1 個人住,沒有其他負債;
被告賴秉翔高職肄業,從事門窗裝設工作,月收入約2 萬1 千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沒有其他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號
106年度偵字第147號
被 告 王宜如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2樓之1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秉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如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口時,見靜修路西行方向設有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揭路口直行。
適賴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四岔路口、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宜如及賴秉翔竟均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直行。
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王宜如及賴秉翔均人車倒地,賴秉翔機車滑行後撞上郭玉串正坐在其停放博愛路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玉串亦人車倒地,致郭玉串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賴秉翔受有嘴唇擦傷、左手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玉串、賴秉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宜如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揭時、地違反交│
│ │偵查中之供述。 │通規則致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兼被告賴秉翔於│坦承於上揭時、地違反交│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規則致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郭玉串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告訴。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2人過失騎車行為係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
│ │表(一)(二)-1、彰│人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有相當因果關係。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 │
│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
│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
│ │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 │ │
│ │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 │
│ │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畫 │ │
│ │面6紙等。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宜如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等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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