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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秉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行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份應補充「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289號調解程序筆錄」。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黃秉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鈞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與中興街口附近寺廟旁之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3、4杯,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前,不慎與林昭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提出告訴),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10.3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鈞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昭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1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等付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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