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94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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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鼎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陳鼎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杉於民國106年2月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所飲用威士忌2杯後,至翌日(7日)凌晨4時30分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135號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工作。
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8公里之彰化交流道時,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鼎杉於警、│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紙              │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曾於9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後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法治觀念欠佳,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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