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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莉華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3 分之2 瓶後,經休息睡覺後,體內酒精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 月3 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父親。
嗣於同日9 時7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與旭光路口,不慎與陶麗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陶麗芬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 時3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經回推計算其開始駕車上路時(相距127 分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58毫克(計算式:0.05 MG/L ×127 ÷60+0.18MG/L=0.285MG/L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陶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彰化縣○○○道路○○○○○○○○○○○○○○○○○○○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三、按依文獻記載,血液中酒精消退率為10-40mg/DL/hr 平均20mg/DL/hr,即表示於每一百毫升血液中,每小時消退酒精10-40 毫克,平均消退20毫克,亦即每小時酒精消退率0.010-0.040%(W/V ),平均消退0.020 %(W/V )。
換算呼氣酒精消退率(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差值):下限10mg/DL/hr÷2000×10(DL/L)=0.050mg/DL/hr ;
上限40mg/DL/hr÷2000×10(DL/L)=0.200mg/DL/hr ;
平均20mg/DL/hr÷2000×10(DL/L)=0.100mg/DL/hr ,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1 紙在卷可參。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下限計算,被告於106 年4 月2 日7 時30分許開始駕車,經警於同日9 時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被告駕車之始至進行酒測之時間相距127 分鐘,則被告開始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2858毫克(計算式:0.05 MG/L ×127 ÷60+0.18MG/L=0.2858MG/L)。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6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陶麗芬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值、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目前失業、患有其他發炎性神經病變、父親現傷重住院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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