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99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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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翊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翊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及他人之身體、財產受有損害,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康翊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翊倫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友人住處,飲用4、5杯高粱酒後,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大城鄉西港村福建路之某檳榔攤與友人黃專榮飲用高梁酒加水4、5杯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45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黃專榮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台西幹17號前,不慎撞擊路邊護欄(黃專榮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對康翊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翊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專榮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9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康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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