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上,2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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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清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3月8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

二、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上訴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有輕縱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前科、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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