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上,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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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肇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肇文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埤圳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埤頭鄉埤圳北路與光華路口,左轉欲迴車進入左側之埤圳南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周儀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埤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埤圳南路與光華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致莊肇文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周儀婷所駕駛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致莊肇文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周儀婷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而莊肇文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儀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肇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撤回告訴,請求依刑法第43條規定易以訓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43、48至49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儀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0、3、48至4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27至29、35至39頁、偵卷第19至21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欲迴車進入左側之埤圳南路時,未注意左側由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輛,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生撞擊,顯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據被告供稱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4月12日彰院勝員民廉106員小字第5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函文內容,係通知告訴人所起訴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已因告訴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等語,可知告訴人係撤回民事事件起訴,未見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刑事案件之告訴。

況且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時間點,係於被告上訴之後,則原第一審程序既已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反面解釋,告訴人自無從撤回告訴。

而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能禮讓直行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尾,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是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因素;

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有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但無過失傷害或公共危險等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經營臭豆腐、離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43條規定易以訓誡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駕車轉彎時,未能禮讓直行車,其所駕駛車輛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車尾之過失情節,其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並無顯可宥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43條規定易以訓誡,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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