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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查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後,於106年2月16日向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彰化縣○○鄉○○村○○○巷00號」為送達,而由與上訴人同居之妻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茲上訴人不服判決,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滿日為106年2月28日(另加上2日在途期間),又該日係國定假日,依規定得順延至106年3月1日。
惟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11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查,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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