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訴,135,2018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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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輝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 段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彎,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黃哲宥沿中正路2 段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橫越華山路,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右前車頭車門處因此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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