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訴,135,2018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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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一八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黃哲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明輝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 月4 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 段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彎,適黃哲宥沿中正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橫越華山路,簡明輝駕駛之遊覽車右前車頭車門處因此碰撞黃哲宥,致黃哲宥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詎簡明輝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遊覽車離開現場。

二、程序轉換被告簡明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英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9至35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肄業,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現在與妻子同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屋,尚積欠銀行貸款,每月必須清償2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可佐,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8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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