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訴,2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晚間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靜修路69之6號「柯達照像館」前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靜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處,逕行左轉至「柯達照像館」前,2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甲○○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明知甲○○人車倒地,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叫救護車及留下聯絡資料予甲○○,逕自牽起自己騎乘之機車後,駛離現場逃逸。

嗣為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供述及偵訊結證後證述之車禍及被告肇事逃逸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一走了事,固值非難,然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各1紙(見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

況稽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23頁),本案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時,貿然左轉至對向車道,且當時告訴人前方有車輛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對告訴人突然左轉至其車道前方之事實,實難以防範,可見肇事因素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

又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屬不該,但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業如前述;

兼衡本案雙方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