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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珍
輔 佐 人 吳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孫女即兒童吳○靜(民國100年1月生,年籍詳卷)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微笑幼兒園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兒童謝○螢(101年1月 生,年籍詳卷)自同市○○路0段000號前路旁起駛,行駛至員水路巷口,乙○○不慎以其機車右前車頭追撞丙○○機車左後方,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
詎乙○○起身查看後,發覺孫女吳○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上前查看丙○○傷勢,亦未施以救助或報警,隨即騎乘機車搭載吳○靜逃離現場。
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恰乙○○之子甲○○因乙○○告知發生事故前來查看,並告知警方肇事者為乙○○,因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以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偵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自明,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
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被告疏未注意右前方車況,以致追撞告訴人機車,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
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
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屬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指稱兒童謝○螢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輕微擦傷之傷害,惟並未提出任何傷勢照片、醫療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亦辯稱未曾發覺兒童謝○螢有受傷,是就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訴,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於審理時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參見本院卷第30頁),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同時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且應著背架4個月。
然觀之上開診斷書,其上記載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7日起,始因胸椎疾患前往該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時間上與事發日相距已有9日,故該胸椎傷勢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即非無疑。
又經醫師診斷需著背架4個月之胸椎骨折,其傷勢應非輕微,是告訴人如於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如此之傷害,則其於事發當日就醫時,何以未曾發覺此一傷害並向醫師求治?因此,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就此亦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於逃離現場返家後,雖立即通知其子甲○○,且甲○○返回現場時亦向在場承辦員警表明肇事者為乙○○,然依卷內事證所示,甲○○係知悉被告肇事而返回現場欲處理丙○○傷勢及後續事宜,並非受被告委託而代向警方自首,是被告於甲○○告知承辦員警肇事者身分後,始在家屬陪同下前往警局說明(參見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尚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前雖有數件竊盜案件,然均經本院判處拘役刑度,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係因發生事故後,見其孫女吳○靜受傷流血(參見偵卷第10頁吳○靜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時心慌而逃離現場,惡性尚非重大,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再佐以本件無法達成和解,誠與告訴人另以胸椎傷勢相責有重大相關,暨其小學畢業,已婚,與子女及配偶同住,無業,家境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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