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訴,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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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閔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許閔彰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15日9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751 巷行駛,行經該路段彰秀話幹10左分21之路燈旁時,對向適有張文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二車發生擦撞,張文欽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許閔彰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復駛離現場。

嗣因張文欽記下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文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張文欽傷勢照片共11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見被害人摔車受傷,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實屬可議,然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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