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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振聲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3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振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振聲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同段390 號旁開啟大中華國際美食館停車場電源,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欲變換車道至路肩停放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顯示右側之方向燈,竟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路肩停放,適卓怡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蔡琇玟沿彰美路由東往西之路肩行駛,因尤振聲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卓怡璇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卓怡璇、蔡琇玟當場人車倒地,卓怡璇因之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蔡琇玟亦因之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尤振聲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尤振聲下車後,乃先指責卓怡璇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交付新臺幣2000元予卓怡璇,並問「2000元的修理費夠不夠」後,即至附近之電錶箱打開停車場電源,其明知卓怡璇、蔡琇玟因此次肇事而受傷(手肘、膝蓋擦傷流血),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尤振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卓怡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琇玟於警詢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 各1 紙、診斷證明書2 紙、肇事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光碟1 片(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僅停留約95秒即駕車離去)。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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