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訴,7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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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晉於民國106年1月2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201.8公里南向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温松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温松志人受有內外下唇擦傷及右下側門齒脫落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其明知業已肇事,致温松志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松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所為實不足取,顯可非議,且考量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因當時遭通緝,恐為警查知其為通緝犯之身分,始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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