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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懿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鄧涵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張懿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懿軒平日從事土木、貼樓梯磁磚等工作,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推車、小型耕耘機、攪拌水泥機等工具至工作場所,為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0段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聖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雙方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梁守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守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創傷性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11月10日晚間8時57分許,因上開傷害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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