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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文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靜文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 段行駛,駛至該路段65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東向之車道上,此時適有凃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東往西車道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欲向南左轉,胡靜文之機車遂因閃煞不及而擦撞凃惠娟之機車,致凃惠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小趾近端趾骨骨折、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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