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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翰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翰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6日至106年7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於緩起訴期間,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高中畢業,待業中,未婚,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高翰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翰祥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道東端機車道(往三民路方向),為警攔查,經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翰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惠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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