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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盛興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累犯部分更正為「被告甲○○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於106 年9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106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係因脊椎舊傷復發,疼痛不已,乃在家中飲用藥酒,然仍無法改善,方騎乘機車欲前往檳榔攤找友人載被告至醫院就醫,尋友途中即遭警方盤查因而查獲;
因本人確實患有脊椎之疾病,原審判決過重,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坦承不諱,雖被告主張當時係因腰傷舊疾復發,乃先行飲用藥酒,嗣因疼痛仍未改善,欲請友人駕車載往醫院就診,遂騎車前往尋找友人等語,有載明「背痛」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確因身體不適,為警查獲後,經警戒護陪同前往卓醫院就醫一節,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得佐(見本院卷第36、37頁),堪認被告當日確實有腰部不適之情形。
然被告縱因腰部不適而飲用藥酒,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雖被告辯稱騎車外出係欲前往友人處央求友人駕車載其至醫院就診,惟被告當時並非除騎乘機車前往友人處求救外,別無他法得請求友人載送就醫(諸如電聯友人駕車前來),因此被告捨此不為,猶於飲酒後騎車外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故意至為明確。
以被告前已有2次相同之前案犯行,1次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1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心生警惕,甫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行再犯,顯見被告一有飲酒動機(諸如本案被告所主張因腰痛而飲用藥酒緩解)而飲酒後,即將法律禁令拋諸腦後,法敵對意識甚高,是本院認為被告酒駕之動機縱如其所述係因病而起,亦難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憑據,更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國小畢業,為工人,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而認原審判決量刑不妥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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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
│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
│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第2 │
│ 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 │
│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 │
│ 更正為:「,第2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 │
│ 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
│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4-5行所載:「,在彰化縣 ○
○ ○○鄉○○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摻有米酒之藥酒2杯後,」 │
│ 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摻 │
│ 有米酒之藥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
│ 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
│ 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
│ 險罪犯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 │
│ 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服社會勞 │
│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5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
│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 │
│ 犯行外,另於99年間亦因相同案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 │
│ 銷),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竟仍 │
│ 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
│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
│ 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 │
│ 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 │
│ 其酒精濃度,國小畢業,為工人,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及犯 │
│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
│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
│ 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
│ 書記官 呂雅惠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 │
│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
│ 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 │
│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9 │
│ 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飲 │
│ 用摻有米酒之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彰水 │
│ 路某檳榔攤訪友。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 │
│ 埤頭鄉彰水路與中央路口時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濃厚 │
│ ,遂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
│ 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1 │被告甲○○於警、偵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
││ │1紙 │之事實。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 │
││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各1紙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
│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
│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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