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原簡,1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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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麗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玖張及帳冊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內裝○○○○○○○○○○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當面或以電話向其簽賭,」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賭博場所及工具,聚集『小珠』、『淑玲』、『淑容』、『地』、『菜』、『小惠』、『小林』、『怡』、『「珠師』及『「玉麗』等不特定之賭客當面或以電話向其簽賭」,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各次開獎前,多次供賭客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次開獎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是每次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內容,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於每次固定開獎之時間對獎,以簽中開獎結果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開獎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固定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4日間止,反覆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共同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再為本件,顯缺乏自省,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從事家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用以與賭客聯繫簽賭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犯罪工具(參見偵卷第5頁),乃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9張及帳冊4張,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經營簽賭總計賠錢約新臺幣5,000餘元,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另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96號
被告 梁麗美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賽德克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麗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並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所前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當面或以電話向其簽賭,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可選擇以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簽注「二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時,彩金5,700元)或簽注「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3碼時,彩金5萬7,000元);
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梁麗美所有,藉此方式獲取利益。
嗣於106年3月5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9張及帳冊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麗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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