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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62號、10375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烈培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烈培與告訴人馬佑恩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2 人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晚上8 時57分許,在九工義舍3 房內,因故發生爭吵,被告王烈培見告訴人馬佑恩欲按報告燈,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馬佑恩頭部1 下,其後告訴人馬佑恩(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回擊後,被告王烈培再上前毆打告訴人馬佑恩之頭、臉部,造成告訴人馬佑恩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烈培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馬佑恩告訴被告王烈培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馬佑恩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 年度斗司調字第154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0 、122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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