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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第1993號、第19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零貳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塑膠袋參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振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第1993號、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粉塊狀1包(合計驗餘淨重3.02公克,純質淨重為2.2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合計毛重1.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第1338號、第1993號、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實驗室於105年6月2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參106年度聲沒字第66號卷第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2號卷第19頁)。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本件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3.02公克,純質淨重2.2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合計毛重1.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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