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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貳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建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殘渣袋1 只,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022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5 年11月2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1100335號鑑驗書1 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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