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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文(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17、17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蔡錦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分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肆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貳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零公克)等物,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份,係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7、17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肆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貳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零公克)等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此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423026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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