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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吾
劉文科
黃錦鎮
謝素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98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僅扣得參拾壹顆)、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育吾、劉文科、黃錦鎮、謝素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僅扣得31顆)、撲克牌1副及賭檯與其他賭客遺留賭資新臺幣(下同)39,000元等物,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育吾、劉文科、黃錦鎮、謝素美4人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0號「明聖宮」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象棋為賭具為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僅查扣31顆)、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39,000元等物。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上述犯行,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105年度偵字第9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卷證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
而扣案之象棋1副(僅查扣31顆)、撲克牌1副、賭資39,00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4頁)。
揆諸前揭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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