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單聲沒,3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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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淑芬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淑芬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次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

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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