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單聲沒,4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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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碧花前因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

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此有附於上開偵查案卷該次筆錄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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