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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宥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4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1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5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自102 年6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10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12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竊盜案件,與前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犯罪類型迥異,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兩者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尚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0罪,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受刑人之前案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
換言之,後案法院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有期徒刑6 月,共10罪,均得易科罰金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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