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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煒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000○0 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一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6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4 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內即105 年2 月27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2 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而衡以受刑人前案所犯詐欺案件為財產法益之犯罪,後案竟因索討金錢進而為侵害身體法益之妨害自由案件,足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亦不足,未能因獲邀寬典而心存悔悟,緩刑宣告並未使其達改過遷善之效,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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