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撤緩,3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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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玉龍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玉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巫玉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105年9月20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31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3月28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彰化地區,自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0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前案部分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於105年9月20日確定。

受刑人緩刑期內之後案犯行為106年1月31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可稽。

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參諸受刑人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後案所犯亦為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後二案均係因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有侵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犯罪性質相同。

受刑人經前案為緩刑3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當惕勵自身行止,尤對駕車相關行為更應慎行,隨時提高警覺,以免再度觸法而危及公共安全,然其竟在緩刑期間內,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而關於受刑人是否飲酒,飲酒後是否駕車等情事,均係受刑人得以自由決定,並無外力或其他因素迫其不得不為,受刑人明知尚在緩刑期間,於飲酒後即不應駕車,於其決意酒後駕車之際,顯已表示無視緩刑宣告惕勵其行止之意。

受刑人於飲酒後,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可見前案所諭知之緩刑並未使受刑人有所惕勵而更加謹慎所為。

況且,其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僅歷時約4月餘,竟又於飲酒後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涉罪名相同,均屬駕車行為所生犯罪,受刑人一再輕忽自身酒後駕車行為,益徵緩刑之宣告並未達到令其檢視己非進而改過之效,已失原緩刑宣告欲勵其自新之美意,自有執行前案諭知之刑罰促其改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不知戒慎自新,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未達宣告緩刑之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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