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撤緩,4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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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大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大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大展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19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3月27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緩刑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間,假意分期購買機車,卻旋即出售機車,其後未支付分期付款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手段雖不同,但同為詐欺案件,且被告於前案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於後案甚至為詐欺犯行之正犯,罪質加重,又後案犯罪期日距離前案確定日相隔不過半年,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不知戒慎其行,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悟之心,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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