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撤緩,4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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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TUAN AN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TUAN ANH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茲因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16日前支付5萬元予公庫,並於106年4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已於106年3月23日出境,故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案已於106年1月1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13日到案執行,並告知緩刑條件履行期限為106年4月16日。

惟受刑人於106年3月23日即出境臺灣,迄未入境,執行傳票則係於106年3月31日始送達於當事人欄所載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原在臺灣之住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送達傳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於離境之時無從收受該執行文書,則受刑人未能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亦難認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

復觀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受刑人於103年4月15日入境臺灣後,亦有曾出境臺灣後復行入境之紀錄,而受刑人106年3月23日再次出境臺灣之原因多端,自不得逕以受刑人業已出境即認受刑人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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