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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916 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明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明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16 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執緩字第226 號,逕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5 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2月8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施明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於105 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2月8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得撤銷緩刑事由,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不知潔身自愛、謹言慎行,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對於自己所為之行為並無深刻之警惕,並足顯受刑人並無悛悔改過之真意,違反國家社會之期待,情節重大,前開緩刑之宣告已無法促其自我反省警惕,難以收原判決預期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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