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0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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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柏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柏豪與羅靜江(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鄰居。

羅靜江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晚上10時36分許,清掃其住處外之地面,傅柏豪因不滿羅靜江妨礙其夜間之住家安寧,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羅靜江住處前,與羅靜江發生口角衝突,並抬起右腿,羅靜江遂持手中掃把朝傅柏豪之身旁揮舞,傅柏豪雖可預見若抓搶羅靜江手中之掃把並與之拉扯,將有可能造成羅靜江受傷,竟仍基於致羅靜江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與羅靜江相互拉扯掃把,致羅靜江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靜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與告訴人爭搶告訴人手中之掃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掃把已經繞到告訴人後腦,伊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與告訴人爭搶掃把的過程中,雖導致告訴人受傷,但被告爭搶掃把之目的是為了避免自己遭受掃把之再度攻擊,主觀上無法預見告訴人會產生何種傷勢,故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具有傷害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搶掃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傷勢係被告所造成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43頁反面、第50頁),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光碟存放於偵卷第5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爭搶掃把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以當時兩人針鋒相對、情緒處於憤怒狀態,且被告係一年僅二十餘歲、身高175公分、體重超過70公斤青年,而告訴人則為一年逾七旬、身高141公分、體重僅41公斤老婦(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際若用力爭搶告訴人手中之掃把,告訴人將因體型、氣力遠不及被告,必會在爭搶掃把過程中,遭掃把揮擊而受傷,被告已有預見仍爭搶掃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屬正當防衛一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反面)。

然: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關於案發當時之狀況,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0:00開始,出現夜間 ││巷內監視畫面】 ││播放至22:17:23時,告訴人羅靜江從家中出來,開始使用││水管灑水,直到22:29:34,於22:29:36手持掃把短暫清掃││後進入屋內。

││播放至22:34:01時,告訴人步出屋外掃水。

││播放至22:35:31時,被告傅柏豪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告訴人羅靜江。

││播放至22:35:42時,告訴人羅靜江及被告傅柏豪人在巷口││發生爭執。

││播放至22:35:53時,被告傅柏豪之母出來勸阻被告傅柏豪││。

││播放至22:36:10時,被告傅柏豪趨前走向告訴人羅靜江。

││播放至22:36:12時,被告傅柏豪抬起右腿時,同時間告訴││人羅靜江舉起右手手中掃把揮至被告傅柏豪之右手邊(未││碰到被告傅柏豪身體)。

││播放至22:36:13時,被告傅柏豪舉起右手走向告訴人羅靜││江,告訴人羅靜江同時舉起掃把揮至被告傅柏豪左肩方向││,被告傅柏豪左手抓住掃把,之後2人相互抓住掃把拉扯 ││。

││播放至22:36:16時,被告傅柏豪之母上前似乎想把兩個人││拉開。

││播放至22:36:17時,告訴人羅靜江疑重心不穩向前傾,掃││把因此繞過告訴人羅靜江之頭部至告訴人脖子後方,被告││傅柏豪仍施力拉住掃把,告訴人羅靜江摔向被告傅柏豪右││手邊並放開掃把,被告傅柏豪此時也放手。

││播放至22:36:21時,掃把最後在被告傅柏豪之母手中。

││播放至22:36:30時,被告傅柏豪之母於離去前將掃把丟往││告訴人羅靜江身旁的地上。

││【0000-00-00 00:59:59監視器畫面結束】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固曾將掃把揮向被告身旁,然告訴人就此陳稱:這是相罵時比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揮掃把時並沒有碰到伊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抓搶掃把時,當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是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有傷害行為,亦係因遭告訴人攻擊而出於正當防衛所為等語,亦無足取。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許美玉調查當天發生衝突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惟查,當天發生衝突過程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如上,況被告之母與被告誼屬至親,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則被告漠視法紀及對他人權益欠缺尊重之程度,可見一斑,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偵卷第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掃把1支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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