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095,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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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維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或10日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綽號「阿紅」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3日12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管光泉佯稱是其某好朋友士官長,需新臺幣(下同)7萬元周轉,致管光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管光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管光泉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李浩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綽號「阿紅」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是後來警察找伊,伊才知道「阿紅」是詐騙集團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9日或10日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紅」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3日12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管光泉佯稱是其某好朋友士官長,需7萬元周轉,致管光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73頁),並經證人管光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06年8月31日函及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6至第10頁、本院卷第8至第1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價購、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詐騙集團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3歲,且自陳為環球大學四年級肄業學歷,前有從事飲料店店員、便當店店員、酒店經紀等工作之經歷(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

再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之106年1、2月間,即開始從事仲介買賣帳戶之事,且買方要求出賣者不能掛失帳戶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第73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手機WeChat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依被告之生活經歷可知,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已知悉有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之事,而一般人均可無償申請取得帳戶,倘非作為詐欺使用,實無收購持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本案被告不知綽號「阿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亦不知其住處之詳細地址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可見被告與該綽號「阿紅」之人間並非有何親密情誼關係。

又被告已知悉綽號「阿紅」之人持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匯錢進入帳戶再提領出來,卻未詢問綽號「阿紅」之人何以不用自己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2頁、第73頁)。

從而,被告率爾將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並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且不知其個人相關資料之綽號「阿紅」之人,且已知悉其係要供作匯入、提領金錢使用,再參諸被告前揭閱歷,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

(三)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工作是酒店經紀,未婚,有祖父母、父母親、姊姊、妹妹之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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