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20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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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燕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3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美燕共同犯意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百零柒年玖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開戶資料」並增加「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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