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2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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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於民國105年3月7日6時35分許,騎乘李發展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案件,業經另案處理),至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對面由蔡東明所管理之土地公廟時,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廟裝設在廟牆屋簷上之監視器錄影鏡頭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同日上午9時許,蔡東明為要確認廟所裝設之各個監視器是否能正常錄影,而將該廟監視錄影影像調出檢視,發現上開被竊監視器已無監視影像,遂至裝設處查看,始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業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就此無爭議部分贅予說明關於證據能力之其他意見。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李發展失竊之機車,到前揭廟,其後要離開廟時,有經過前述遭竊監視器鏡頭裝設處之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該監視器鏡頭,當時伊騎機車要離開廟時,機車不小心勾到該監視器的線,導致該監視器鏡頭掉下來,伊就將之撿起,放回原來裝設處下方的地上,然後伊就騎機車離開了,伊並未將該監視器鏡頭拿走云云。

經查:㈠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供述及上開廟管理人即證人蔡東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有關此部分所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34至41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被告業於警詢自承:伊當時將監視器鏡頭放在伊所騎機車 前踏板上,就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8頁),並經 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2頁),且證人蔡東明於本院審理亦證述:伊於 當日上午9時許,發現該監視器無影像,到裝設地方查看, 並沒有在地上看到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 告此部分警詢所述,真實可信。

被告嗣於偵訊改辯稱:我 將掉下之監視器鏡頭,放在旁邊聊天的涼亭那邊,它附近 旁有農地云云(偵卷第61頁);

再於本院翻異前詞,辯以 :我將掉下之監視器鏡頭,放回原來裝設處下方的地上後 ,就離開,並未帶走監視器鏡頭云云,就其究係將其所稱 不慎掉下來之監視器鏡頭放在何處,其始離開現場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均無可採。

至被告雖於本院再辯以其為警 詢上開供詞,是因正值毒品退癮及遭警察逼問,才會亂說 云云,然查,被告之警詢筆錄,係警方於105年3月16日至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公務室接見被告所製作,有卷附 被告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參(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9頁),警方對其違法取供之 可能性甚低,且經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光碟,可知警員詢 問被告時,全程詢問態度均良好,並無對被告為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亦無誘導被告如何回答 ,被告回答均是出於自己自由意識,並無毒癮發作退癮之 情,其雖於詢問過程中,曾打過3個呵欠,但精神及意識均 清楚,講話亦清晰,能明白並針對警方問題回答,甚且在 警方說其是「逃逸」時,還能及時澄清自己不是逃逸等情 ,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2頁),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2.被告固又辯稱:是我騎機車要離開廟時,機車不慎卡到監 視器接連的電線,才導致監視器鏡頭掉下來云云。

然查, 證人蔡東明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被告稱是他騎機車不 小心卡到監視器的線,監視器才掉下來,是否有可能?) 不可能,因為該監視器連接的電線,是沿著牆壁上方的壁 角裝的,且是連到廟內的,電線裝的高度約有1個人的高度 ,機車不可能去卡到。

(問:案發當天是否該監視器電線 原來是有垂掉下來?)我確定沒有這種情形,因為該監視 器從廟外看,裝設連接的電線沒那麼長,而且電線是直接 接到廟內,根本不可能會有廟外電線垂掉下來的情況,因 為在廟外的電線也沒那麼長,且我發現失竊後去查看,該 監視器廟外的電線也都還在上方的牆壁那裡,沒有垂掉下 來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0頁),核與卷附承辦本案之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警員李耀東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所載(偵卷第4725頁):本案監視器鏡頭與線路電線 乃攀附固定於廟建築物之屋簷上(約2公尺),常人行走無 法直接搆觸該電線得手等情,相合一致。

衡以一般監視器 之裝設,為使鏡頭拍攝範圍較為寬廣及為免人行走輕易撞 到,裝設多有相當高度,電線亦多會沿相當高度之牆壁接 連,是為常情,堪認證人蔡東明上開所證及警員李耀東上 開職務報告書所載,殊值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各詞,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本案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被告自94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自94年至97年,每年至少有1件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8年服刑出監後,自99年起至103年,每年亦至少有1件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4年5月8日假釋出監。

然又於假釋期間之104年8月3日涉嫌1件竊盜犯行,及於104年10月間涉嫌2件竊盜犯行、於104年11月間涉嫌3件竊盜犯行(以上均經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105年度易字第171、43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均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案《下稱台中高分院》審理中);

復於104年11月間,犯有12件竊盜犯行,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告確定;

再於105年3月間,犯有2件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且其目前亦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在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105年度易字第171、430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1號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及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72、19187、3141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3至54-35頁)。

再其上開各竊案,不乏多起犯行係到寺廟偷竊,其中與本案同一天所犯者,更有2起(即前述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1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案件)。

顯見被告素行極差,並未能從上開多次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反而一再犯案,極度缺乏自我反省能力,毫無法治觀念;

又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為圖逃避刑責,甚至誣指辯以警察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逼問之情形,然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光碟,乃毫無其事,益徵被告對於國家執行法律規範之法敵對意識強烈,實不宜輕縱,令其心存僥倖心理,一再犯案後再圖卸責;

兼審酌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考量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跟父母親、弟弟、妹妹、爺爺、奶奶住一起,房子是爺爺的,入監所前受僱油漆工,月收入不一定,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要負擔家裡開銷每月約1、2千元,計負債約3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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