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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儒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維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二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之賠償金。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維儒(原名鄭又榮)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明知未經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君原及實際購買人王君南(借名登記予王君原)之同意或授權,以鄭維儒自己之名義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晉英砂石場恢復農地農用申請書」,申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刨除水泥牆及土石恢復農業使用,並經彰化縣政府派員於105年6月24日現場會勘後,以105年8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50278900號函核准鄭維儒清運該地號土地土石方數量18,058立方公尺,並不得有藉機向下開挖之行為。
詎鄭維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清運上開土石方之際,明知未取得鄰地所有人潘淑澤、潘文英、李潘淑滋、黃光宇、盧起怡、盧起恒之同意或授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月17日止,在潘淑澤等人共有之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628-41、628-42、628-43、628-44及628-4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請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高梁」之成年男子,僱用不詳人士駕駛挖土機及大卡車,將系爭土地之砂石挖取18,041.33立方公尺後,搬運至大力砂石行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得款計新臺幣(下同)553萬2,326元供己花用。
嗣於105年10月間,潘淑澤經他人告知到場查看,始知上情。
三、沒收部分:被告鄭維儒所竊取18041.33立方公尺之土方,搬運至大力砂石行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得款現金553萬232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26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且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已就沒收範圍協商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於該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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