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376,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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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瑋
指定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2049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被告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之某日起,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內,擺設「投擲商品洞口以隔板阻隔」、不符對價取物原則、具有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1 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6 年4 月10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經濟部106 年7 月10日經商字第10600049270 號函、105 年1 月26日經商字第10502004020 號函、查獲照片、現場蒐證光碟,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上開機台加裝隔板影響一般取物功能,客戶投幣取物的正常出口是在斜板區(即本判決附圖B 區),我架高的部分,是保證取物(保夾模式)的出口(即本判決附圖A 區),我會在A 區加裝隔板,是為了防止客戶使用磁鐵竊取機台內的物品,我沒有在一般取物區加裝隔板,並不會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語(按本判決之附圖,為偵查卷第18頁之照片編號3 所截取的畫面)。

五、本案爭點:㈠被告並未領有營業級別證,而於檢察官所舉之時間、地點,擺設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以電力驅動之機器手臂夾取商品之機台,嗣經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此一經濟活動,受到我國立法者與行政機關的高度管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6 號解釋,也肯認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科處刑罰的合憲性,另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意旨,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前開條例規定之範疇。

據此,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電子遊戲機之職權,基於機關功能權限分配的考量,除非有明顯重大不合理之處,本院原則上應該尊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機台的解釋,避免司法過度干預行政管制措施的疑慮。

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經濟部函文可以得知,本案被告所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前於89年間,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

據此,只要電動取物機台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亦可參照)。

㈣檢察官在偵查中曾檢附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函請經濟部協助認定本案機台是否為電子遊戲機,經濟部認為:本案機具以隔板增高物品掉落洞口高度,且可能阻礙所夾物品移動至物品掉落口上方,以影響取物可能性,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應屬電子遊戲機(見偵查卷第28頁之經濟部106 年7 月10日經商字第10600049270 號函)。

但依法審判為本院之職責,本院雖然應該充分尊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機的「認定標準」,但個案之事實認定與是否符合電子遊戲機的定義(涵攝),應該是本院的職責,此一函文無法直接拘束本院。

㈤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加裝隔板的行為,是否影響取物可能性。

六、經查:㈠如果單從本案機台照片觀之,一般人會認為A 區為正常取貨的出口,被告既然在此加裝隔板,當然會影響正常取貨功能,從而違反「對價取物原則」。

但本院曾在準備程序勘驗員警製作的查獲光碟,勘驗內容略為:員警親自操作機台試夾,在一般取物模式下,員警第一次即成功夾取商品,該商品從B 區出貨,嗣被告將機台調成保夾模式後,員警前4 次都因A 區隔板的阻隔,無法順利夾取商品,直到第6 次(第5次是沒有夾到商品),才將商品越過A 區隔板,商品從A 區出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之勘驗筆錄)。

由此可見,被告雖然在A 區加裝隔板,但A 區為保夾取物的出口,B 區才是一般取物模式的出口,被告加裝隔板,並不影響一般取物模式、保夾模式下的取物功能。

因此,上開函文之事實基礎,容有討論的餘地。

㈡又本案查獲之員警許國適、張文紹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機台有A 、B 兩個出貨區,在保夾模式,是從A 區出貨,本案只要到達保夾模式,一定可以夾取到商品;

一般來講取物販賣機的正常出口應該是在A 區才對,但這是我們個人的猜測,為何本案在B 區也可以出貨,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從此證言可知,本案機台的一般取貨模式是在A 區取貨之事實,完全出於員警之臆測,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參照),且與上開勘驗筆錄不合。

因此,被告雖然在A 區加裝隔板,但並不影響一般模式取物功能,在保夾模式,也不會因此加裝行為,導致無法夾取商品。

㈢從而,本院在受理本案之初,也曾依據個人過往有限的消費經驗,判斷A 區才是一般模式出貨區,被告既然在此加裝隔板,已經影響一般取物的可能性,當然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但從勘驗筆錄與上開員警的證詞觀之,B 區才是一般模式出貨區,被告沒有在此加裝任何隔板,在保夾模式,也可從A 區正常取物,雖然我們無法排除客戶運用高超技巧,直接在一般模式從A 區出貨,但這畢竟是例外的情形,依照本案機台的設計,B 區才是一般模式出貨區,我們不能將此種機台設計的例外行為,當成是原則處理。

因此,經濟部上開函文建立在上開理解疏誤的事實基礎上,此一結論,自有誤會,無法採信。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於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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