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389,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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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達德商工校車停車場辦公室內,見3520甲 106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將加油報表交予一名司機簽名,乙○○恰好坐在A女右後方,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拉A女所穿著襯衫右後衣角,接觸臀部滑動,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林耀庭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乙○○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拉A女之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拉1下,沒有碰觸到A女的臀部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私立達德商工校車停車場辦公室內,將報表交給另一位司機簽名,被告坐在伊後方桌子上,伊發現有人拉伊衣服並摸伊臀部,被告此行為讓伊心理極度不舒服等語(見9528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坐在伊背後的桌子上,伊在等另一名司機簽名,被告趁機用手拉伊沒有扎進褲子之臀部部位之襯衫,趁機用手碰伊臀部,反覆上下碰觸伊臀部,一開始一、二下,伊沒有會意過來,等伊感覺到臀部被摸時,伊轉頭用眼睛瞪被告,被告就縮手,並問被告在做什麼,之後被告就指向他旁邊的另一位司機林耀庭,林耀庭就說「是你摸的為何指向我,你敢做不敢擔,為何要誣賴我」,之後他們司機就亂成一團,伊是右側臀部被摸等語(見9528號卷第20頁及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所提出照片(見9528號卷第23頁編號②照片)身著白色上衣,戴紅色帽子的人是被告,被告右側身著白色上衣是丙○○,林耀庭在被告旁邊(左邊),伊站在林耀庭前面,身著白色上衣坐在椅子上的是當時要讓他簽名的司機,伊站在該司機左邊,此照片是林耀庭拍的,被告用左手摸伊臀部,被告這樣拉(證人A女當庭示範被告當時用手拉住A女上衣右後衣角,接觸臀部上下滑動),伊發現被告摸伊時,伊向右轉頭說「幹嘛摸我啦」,被告就指向林耀庭說是林耀庭摸的,林耀庭就很大聲說「是你摸的,敢做不敢當,你還誣賴我」,再來司機就吵成一團…被告有摸到伊臀部,…當時伊說「幹嘛摸我啦」後,被告就指著林耀庭說是林耀庭摸伊,林耀庭罵被告說「是你摸的,幹嘛誣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及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

另證人林耀庭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私立達德商工校車停車場辦公室內,目睹A女遭被告徒手拉衣服、摸臀部,當時被告在A女後方,坐在桌上,伊在被告左邊,看見被告徒手拉A女右邊衣服、臀部一下,當時A女有斥責、喝止,被告於A女發現後,竟以手指指向伊,並稱是伊對A女性騷擾等語(見9528號卷第8頁及反面);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等在開會,A女站在伊前面,讓別的司機簽油量表,被告用手摸A女一下,A女轉頭過來叫一聲,被告就比向伊,說「他摸的」,伊馬上跳下桌子,說「你敢做不敢當,亂誣賴我」,伊看到時,被告的手由下往上摸一下,A女叫一聲,被告再將手縮回來等語(見9528號卷第26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伊右邊,A女在伊正前方,伊看到被告用左手摸A女臀部,伊看到時是摸一下就伸起來,伊馬上拿手機要拍,被告摸一下,A女有轉身叫一聲,伊聽到被告說是伊摸的,伊馬上說「不是我摸的,你幹嘛誣賴我」,伊看到的是被告摸A女臀部一下,之前的伊沒有看到,當時是在開會,伊在聽班長講話,…被告手伸出來摸A女臀部(證人林耀庭當庭示範被告摸A女的動作是被告左手連著衣服緊接臀部往上摸),伊看到摸一下,被告手馬上縮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

且證人A女、林耀庭前揭所證案發當時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證人A女於偵查中示範動作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9528號卷第23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並聲請傳訊丙○○為證。然查:⒈被告所辯上情,與證人A女、林耀庭前開證述相互齟齬,且證人A女、林耀庭與被告間並無糾紛仇恨,此據A女證述、被告供述在卷(見9528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證人A女、林耀庭當無甘冒偽造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證人A女更無虛構自己遭摸臀部之窘境而誣指被告之必要。

⒉A女遭觸摸後,頭轉向右後方,並為此出言斥責,被告立即用手指指向證人林耀庭,證人林耀庭立即指著被告說「你敢做不敢當」等情,已迭據證人A女、林耀庭證述如前,且被告自承:當時伊指向林耀庭,林耀庭說「是你做的還誣賴伊」、「敢做不敢當」、「不要臉」、「骯髒鬼」(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依此,倘被告當時並未觸摸A女臀部,而只是拉扯衣角一下,證人A女當不至於出言斥責,證人林耀庭亦不至於當面對被告說「你敢做不敢當」、「不要臉」、「骯髒鬼」(臺語)等語,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在被告右邊,伊看到被告只有用手拉A女衣角底部(證人丙○○示範動作為用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由下往上拉住衣服往下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究竟被告當時動作有無觸摸到A女身體部位,證人丙○○並不清楚,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證人丙○○所證,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二)爰審酌被告趁A女不及注意之際,對A女為觸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嚴重危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在A女內心形成受害之恐懼及在心理形成傷害,被告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擔任校車司機,有配偶、2個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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