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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啟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啟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 105年11月13日,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即甲○○、壬○○、辛○○、少年机○○(89年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己○○、庚○○、丁○○及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等上開 8人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柯啟源前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甲○○等上開8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辛○○、少年机○○、己○○、庚○○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啟源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係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從事水電業,彰化銀行的帳戶是薪資轉帳要用的,郵局的帳戶則是用以領取小孩的補助款。
105 年11月間,我去彰化市線東路戊○○的租屋處那邊休息,並找他聊天,在那裡睡一個晚上,隔天起來時發現上開兩本帳戶存摺等資料都不見了。
之前戊○○曾經跟我借過帳戶,他當時在玩線上賭博遊戲,為了要將領取所贏得的現金,曾向我借過二次帳戶,他第三次要跟我借時,我沒有再借他,他就把我簿子偷走,當時戊○○旁邊還有一位乙○○,是他們兩個人偷走我的帳戶云云。
惟查:㈠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7頁)。
而告訴人甲○○等上開 8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遭詐騙之手法」欄所示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附表「匯入之被告帳戶」欄所示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甲○○、壬○○、辛○○、少年机○○、己○○、庚○○、丁○○及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2314號卷第23至25、41至42、53至54、64至65、73至74、83頁,偵字第 11484號影印卷第116至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77至79頁);
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5年12月5日彰員字第10500281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儲字第1050218585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壬○○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告訴人少年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告訴人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告訴人庚○○之存摺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見偵字第2314號卷第 7至11、12至19、26、27至29、31、34、38、39、43、44、45至50、55、57至61、66、68至70、75、77至80、84至85、87至90頁),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見偵字第11484號影卷第120、121頁、第12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9頁反面),告訴人呂景揚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80、87、93、99頁)。
是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甲○○等上開8人之匯款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戊○○、乙○○並未竊取被告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係一般朋友,伊不曾向被告商借過帳戶,被告雖曾在伊的租處過夜,但被告不曾向伊反應過他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伊也不知道被告的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印象被告曾至伊與戊○○之租屋處找戊○○,但被告均未曾向伊或戊○○表示他的帳戶及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於 105年11月間,借住在戊○○(被告於偵查中誤稱陳群宗)位於彰化市線東路之租屋處時,曾將伊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給戊○○,當時戊○○在玩「星城」、「老子有錢」的線上遊戲,戊○○說要洗錢,亦即將遊戲分數換成現金,但因他沒有帳戶,所以向我借用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第一、第二次有歸還,第三次(105年 11月間)到現在都還沒有歸還伊。
第三次戊○○係伊借時,伊有起疑不想借,但最後伊有借戊○○提款卡等語(見偵緝字第335號卷第 18頁反面)。
足見被告辯稱其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係遭證人戊○○、乙○○竊取云云,已有疑問。
參與詐欺集團欲使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應不可能使用未經該第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否則該第三人若向金融機關申請止付,詐騙集團費盡心思所騙得之金錢,將因金融機關凍結帳戶而徒勞無功,茲該詐騙集團竟能安心使用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供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 8人匯入款項,而不擔心上開帳戶可能遭被告隨時向銀行或郵局申請止付而遭凍結,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帳戶應係其自願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疑。
2.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1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如果不趕快處理,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當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514頁),觀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詐騙集團極可能使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竟率爾將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其持有上開兩個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 8人之財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 8)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
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 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5年 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除犯本案之罪外,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又多次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處罪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案,顯見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及上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遵守法秩序之意願低落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能反應其反社會性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就其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查告訴人机○○係89年間出生,於被詐騙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所為,係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而為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但被告並非直接對少年机○○行騙之人,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詐騙集團嗣後施詐之對象為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就告訴人机○○遭詐騙部分,尚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害,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除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另又犯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及其高職肄業,須扶養1個8歲小孩,暨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甲○○等上開 8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被告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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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
│ │ │ │ │(新臺幣)│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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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 │2萬9,987元│被告之郵│
│ │ │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3日19時許│ │局帳戶 │
│ │ │甲○○,向告訴人甲○○│ │ │ │
│ │ │佯稱:賣家將其設定為經│ │ │ │
│ │ │銷商自動扣款,要取消扣├─────┼─────┼────┤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105年11月 │2萬9,985元│被告之彰│
│ │ │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13日19時44│ │化銀行帳│
│ │ │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分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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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 │2萬9,985元│被告之彰│
│ │ │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3日22時07│ │化銀行帳│
│ │ │壬○○,向告訴人壬○○│分50秒 │ │戶 │
│ │ │佯稱:其網路訂單多下訂│ │ │ │
│ │ │,要取消扣款,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 │ │
│ │ │,致告訴人壬○○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 │6,039元 │被告之彰│
│ │ │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3日21時34│ │化銀行帳│
│ │ │辛○○,向告訴人辛○○│分45秒 │ │戶 │
│ │ │佯稱:其先前消費之品項│ │ │ │
│ │ │因作業問題造成重複扣款│ │ │ │
│ │ │,要取消扣款,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 │ │
│ │ │,致告訴人辛○○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4 │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 │1萬3,789元│被告之彰│
│ │ │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3日19時57│ │化銀行帳│
│ │ │癸○○,向告訴人机○○│分 │ │戶 │
│ │ │佯稱:其先前網購衣服之│ │ │ │
│ │ │作帳錯誤造成12次重複扣│ │ │ │
│ │ │款,要取消扣款,須至自│ │ │ │
│ │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等│ │ │ │
│ │ │語,致告訴人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5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 │2萬2,824元│被告之郵│
│ │ │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3日17時55│ │局帳戶 │
│ │ │己○○,向告訴人己○○│分 │ │ │
│ │ │佯稱:其先前購物被設定│ │ │ │
│ │ │為批發商,訂單重複24筆│ │ │ │
│ │ │造成重複扣款,要取消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 │ │
│ │ │作等語,致告訴人己○○│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 │5,512元 │被告之彰│
│ │ │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3日19時46│ │化銀行帳│
│ │ │庚○○,向告訴人庚○○│分 │ │戶 │
│ │ │佯稱:其先前於金石堂網│ │ │ │
│ │ │路購物被設定為重複購買│ │ │ │
│ │ │,造成重複扣款,要取消│ │ │ │
│ │ │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 │ │ │
│ │ │語,致告訴人庚○○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7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5年11月 │2萬9,985元│被告之郵│
│ │ │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3日17時49│ │局帳戶 │
│ │ │丁○○,向被害人丁○○│分 │ │ │
│ │ │佯稱:其先前於金石堂網│ │ │ │
│ │ │路購物因店員條碼刷錯造│ │ │ │
│ │ │成定期扣款,要取消扣款│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 │ │
│ │ │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李│ │ │ │
│ │ │昱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8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 │103年11月 │2萬9,985元│被告之郵│
│ │ │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3日18時26│(起訴書原│局帳戶 │
│ │ │丙○○,向告訴人丙○○│分 │載為2萬9,2│ │
│ │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 │38元,業經│ │
│ │ │,因設定錯誤會多扣12期│ │檢察官更正│ │
│ │ │款,要取消扣款,須至自│ │) │ │
│ │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等├─────┼─────┼────┤
│ │ │語,致告訴人丙○○陷於│103年11月 │2萬9,985元│被告之郵│
│ │ │錯誤而匯款。 │13日18時29│ │局帳戶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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