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50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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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陞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簡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起訴書認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235 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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