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510,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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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39、2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孝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孝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 段某中油加油站之不詳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6 日下午1時39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施孝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加油站之綽號「阿健」之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施孝昻之自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9日編號UU/2017/00000000號、106 年10月3 日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17日釋放,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0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應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不同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併與其他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皆在所上述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104 年7 月17日)5 年以內,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仍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又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警惕,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歷有妨害自由、營利姦淫猥褻、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因病在家休養,與父母兄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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