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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05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宥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宥嘉(原名:連崇得)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以及全家超商田中雙田店網路地圖、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1月28日金訊業字第1060003269號函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所謂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犯行應依行為時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告訴人蔡文榮及鄧萬福等2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充作犯罪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使2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又未曾與告訴人蔡文榮、鄧萬福洽談賠償事宜,告訴人蔡文榮及鄧萬福均表明不願原諒(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附表),應予非難,惟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性較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等損失金額,以及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務農,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自無從對其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連崇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崇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給址設台中市三民路三民市○0巷00號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金旺」之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後再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撥打電話給附表編號1所示之鄧萬福(不提告訴)與蔡文榮,致鄧萬福、蔡文榮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2次匯款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崇得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黃金旺」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對方說要有薪轉證明現象,以讓銀行來辦過貸款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2之鄧萬福、蔡文榮2人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被告前揭2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鄧萬福、蔡文榮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分別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報申請書代教入收據、line對話截圖影本(以上為鄧萬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截圖影本(以上為蔡文榮部分)、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含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與提報車
手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易貸通小宜line對話截圖影本、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函及相關資料
等物可稽,足認該2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存款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其僅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
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
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
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
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
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有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
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個人所設定,蓋惟有
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
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
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
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有機會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
款項,其申貸款項無非一場空。
(三)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足見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
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
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這樣,才能辦過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難認可採。
(四)末查,被告既未詳加查證該人是否確實真實姓名,即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認識幾天之陌生男子,均與一般合法申辦
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個人帳戶
等重要資料,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之可能乙節,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受詐騙而匯款│詐 術 內 容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 │被害人) │時間 │ │(新台幣)│ │
├──┼────┼──────┼─────────┼─────┼─────────┤
│ 1 │鄧萬福 │105年11月28 │佯稱係客戶王文佐,│15萬元 │被告上揭台中商業銀│
│ │ │日13時03分許│並告知鄧萬福其電話│ │行田中分行帳戶。 │
│ │ │ │已更改,並要求對方│ │ │
│ │ │ │加入其line後,即謊│ │ │
│ │ │ │稱需用錢,致鄧萬福│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2 │蔡文榮 │105年11月29 │佯稱係蔡文榮同學,│15萬元 │被告上揭三信商業銀│
│ │ │日上午10時55│致蔡文榮聽聲音以為│ │行田中分行帳戶。 │
│ │ │分許 │是同學張耕魁打來,│ │ │
│ │ │ │對方並騙蔡文榮說要│ │ │
│ │ │ │拿錢來還債,致蔡文│ │ │
│ │ │ │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連崇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等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崇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給址設台中市三民路三民市○0巷00號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金旺」之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後再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撥打電話給附表編號1所示之鄧萬福,致鄧萬福陷於錯誤,而匯款到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鄧萬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崇得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黃金旺」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對方說要有薪轉證明現象,以讓銀行來辦過貸款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之鄧萬福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鄧萬福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報申請書代教入收據、
line對話截圖影本等物可稽,足認該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其僅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
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
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
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
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
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有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
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個人所設定,蓋惟有
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
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
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
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有機會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
款項,其申貸款項無非一場空。
(三)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足見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
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
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這樣,才能辦過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難認可採。
(四)末查,被告既未詳加查證該人是否確實真實姓名,即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認識幾天之陌生男子,均與一般合法申辦
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個人帳戶
等重要資料,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之可能乙節,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連崇得前因幫助詐欺案,業經本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為該院審理中,此有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本案事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為免認事兩歧,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受詐騙而匯款│詐 術 內 容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 │被害人) │時間 │ │(新台幣)│ │
├──┼────┼──────┼─────────┼─────┼─────────┤
│ 1 │鄧萬福 │105年11月28 │佯稱係客戶王文佐,│15萬元 │被告上揭台中商業銀│
│ │ │日13時03分許│並告知鄧萬福其電話│ │行田中分行帳戶。 │
│ │ │ │已更改,並要求對方│ │ │
│ │ │ │加入其line後,即謊│ │ │
│ │ │ │稱需用錢,致鄧萬福│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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