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52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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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可靖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57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可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可靖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王永賢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朱可靖下車至店內購物,適鄭翔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林婭莎及友人王玉翔、龍承禹至該處下車用餐。

朱可靖自商店出來後,發現停放在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走回自己車輛停放處,再前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林婭莎、王玉翔、龍承禹所有之皮包各1 個(內有證件等物品),得手後將皮包3 個拿至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駕車搭載王永賢返回豐原。

二、證據名稱:被告朱可靖之自白、告訴人林婭莎、鄭翔澤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王永賢於警詢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圖、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朱可靖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且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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